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年利率为15%,并写下了一张借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065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南塔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逃避经济纠纷搬走,不知去向。
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2009年底本息一次付清。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同志币叁万壹仟肆佰元正”的借条。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后两被告因逃避经济纠纷搬走,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对此有约定以及自己向被告催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谷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刘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