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4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常水申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水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4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常水申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水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4月20日下午,我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和潘东一起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许昌境内“永登高速”立交桥东一里远的时候,有个老头骑着自行车从南往北横穿马路,我就赶紧鸣喇叭,并往左打方向,但那个老头还是往北横过马路,因为距离太近,我来不及踩刹车,就撞住了那个老头和自行车,然后我就停下车,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110,报警后因为害怕挨打,我就把我的驾驶证给了车主潘东,让他交给交警队,随后我就离开了现场。
2、证人潘×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一致。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常水申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碾压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