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时间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8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免费提供牛奶,原告承诺不要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4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资金不足,借被上诉人现金4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按时供给他奶,利息可以免除,虽然只是口头协议,但是如果没有这种承诺,上诉人是不会借给陌生人几千元钱。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经济来往是2000年,距今已10年时间,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超过时效,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与法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应让上诉人举证。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免费提供牛奶,被上诉人免除利息,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0年3月20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3年10月19日上诉人在偿还500元后,余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未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3年以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吕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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