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潘某乙向扶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扶某某借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780元;3、收条,用于证明扶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潘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日,被告潘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扶某某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扶某某向潘某乙提供借款3万元。潘某乙按月支付利息5个月后下落不明,后扶某某多次向潘某甲催讨,要求还本付息,潘某甲于2012年4月向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780元。
本院认为:
扶某某与潘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潘某甲作为担保人替潘某乙偿还后,依法有权向潘某乙追偿,故潘某甲要求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3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潘某乙偿还原告潘某甲3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4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