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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岳阳县X组X号;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1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邹某先后三某接受黄某、杨某、肖某某、王某等人的地下“六和彩”报单和投注共计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邹某新(在逃)来到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经营的“北门酒作坊”,与邹某商量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接受他人的报单和投注,将接受的投注额交给邹某新,邹某新再付给被告人邹某12%的提成。两人商定之后,被告人邹某即在其经营的“北门酒作坊”接受黄某、王某、杨某、肖某某(均已治安处罚)等人的报单和投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邹某通过事先接受电话报单、事后收取现金的形式,接受黄某、王某的投注人民币x元。

2、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通过事先接受电话报单、事后收取现金的形式,接受黄某通过电话代王某的投注人民币x元。因投号不中,王某在开奖后拒绝支付其投注金人民币x元,黄某代其支付给被告人邹某人民币x元。

3、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某通过事先接受电话报单、事后收取现金的形式,接受黄某、杨某、肖某某等人的投注人民币971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接受地下“六和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王某、杨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三某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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