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斑马企业解决方案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格斯科维奇,副总裁。
委托代理某李某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葛艾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某限公司商标代理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仝彤,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斑马企业解决方案公司(简称斑马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其领土延伸保护在中国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8月2日,注册申请人为斑马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确定各种物质比如像车辆、库某、集装箱、设备或者产品的物理某置方面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实时定位系统。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人为陈保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电子标签;考勤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听仪器;测速仪(照相);光电开关(电器);整流用电力装置;防盗报警器;电动开门器。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斑马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斑马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斑马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述并无异议,故本案审理某点为引证商标的合法性是否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考虑的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由该规定可知,在商标申请程序中,只要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申请商标不予以注册。至于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则在申请注册程序中并不予以涉及。如果斑马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其应针对该商标另行提起申请,而非在该注册程序中予以处理。具体到本案,即便引证商标确实不具有合法性,斑马公司亦应另案解决。据此,斑马公司认为本案中应对引证商标的合法性予以审理某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斑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某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未对上诉人在复审程序中主张的上诉人享有“在先知名商号权”进行任何某述,属于漏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进行评判,亦属漏审,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某明:申请商标(见下图)为第x号“x”商标,其领土延伸保护在中国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8月2日,注册申请人为斑马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确定各种物质比如像车辆、库某、集装箱、设备或者产品的物理某置方面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实时定位系统。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为第(略)号“x”商标,注册申请人为陈保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电子标签;考勤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听仪器;测速仪(照相);光电开关(电器);整流用电力装置;防盗报警器;电动开门器。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该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斑马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确定各种物质比如像车辆、库某、集装箱、设备或者产品的物理某置方面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实时定位系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用于确定各种物质比如像车辆、库某、集装箱、设备或者产品的物理某置方面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实时定位系统”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斑马公司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决定中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述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或者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不能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上诉人斑马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对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述不存异议。其主张引证商标是对上诉人斑马公司商号的恶意抄袭,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斑马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斑马公司对引证商标已经提出异议、争议等任何某能影响其权利状态的申请,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也未对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提出删减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存在。如果上诉人斑马公司仍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上诉人斑马公司的相关理某不属本案审理某围,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漏审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斑马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斑马企业解决方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某判员周波
代理某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