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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元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24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是刘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贾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到刘某某经营的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上班,从事会计、过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双方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贾某某遂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月9日,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贾某某与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不服,于2008年元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的诉讼请求,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不服于2008年5月1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某某是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的业主,无论是依据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规定,均应列刘某某为本案的原告。经向当事人告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变更原告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为刘某某;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内容即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到原告处上班,于2006年12月6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被告不用再到原告处上班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10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四、原告以自己向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系虚假证明的抗辩理由,无反证足以推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贾某某和原告刘某某之间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10日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2006年12月4日,贾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经三天的试用,上诉人认为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便将其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贾某某称自己被摩托车撞了,希望上诉人出一份假证明,可以获得较多的经济赔偿,上诉人的儿媳妇就给贾某某出具两份假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出勤、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上诉人单位上班。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两份加盖有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贾某某原在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工作,而且在2006年12月10日仍在上班,刘某某系合河永丰线材厂的业主,对贾某某与刘某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刘某某上诉称贾某某在合河永丰线材厂仅试用了三天,2006年12月6日即通知贾某某不再上班,因刘某某提供的证人系其工厂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出勤表是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贾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对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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