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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威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威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E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威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森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威克公司与嘉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嘉森公司向威克公司购买甲苯200吨,单价为5870元/吨,价款总计(略)元。次日,嘉森公司向威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同年8月5日,嘉森公司向威克公司发出提某申请,要求提某60吨,威克公司实际交货59.56吨。8月9日,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直接将尚余的140.44吨甲苯的提某转给嘉森公司,由嘉森公司凭自己的提某提某。威克公司接到该要货申请后指示张家港保税区悦弘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弘公司)代为向嘉森公司供货。当日,悦弘公司又指示张家港保税区德昌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代为向嘉森公司供货。次日,德昌公司再指示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代为向嘉森公司供货,经嘉森公司与中泽公司联系,中泽公司表示,因德昌公司只向其付了108吨的甲苯货款,所以其只能代为向嘉森公司供货108吨。中泽公司于8月19日向嘉森公司交货108吨。至此,威克公司先后供给嘉森公司167.56吨甲苯,尚余32.44吨未交付。经嘉森公司多次催促,威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货。请求判令:1、威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甲苯32.44吨。2、威克公司支付32.44吨甲苯合同价x.8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4760元。

威克公司一审辩称:嘉森公司与威克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嘉森公司已支付全额货款(略)元是事实,但威克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已向嘉森公司交货59.56吨。2010年8月9日,威克公司应嘉森公司的要求将其对悦弘公司享有的140.44吨甲苯的债权转让给了嘉森公司。威克公司已用该债权履行了对嘉森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嘉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威克公司与悦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威克公司向悦弘公司购买甲苯200吨。2010年7月20日,嘉森公司和威克公司通过电话协商后,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嘉森公司向威克公司购买甲苯200吨,单价为5870元/吨,价款总计(略)元,同时约定2010年7月28日起仓储费用由嘉森公司承担。同年7月21日,嘉森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威克公司全部货款。7月27日,嘉森公司先后三次要求威克公司将该200吨甲苯交付给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但威克公司均未供货。8月6日,威克公司向嘉森公司交货59.56吨。8月9日,威克公司告知嘉森公司其在悦弘公司还有140.44吨甲苯未提,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就剩余140.44吨甲苯的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嘉森公司即向威克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威克公司:兹有我司在贵司已提某59.56吨,还余140.44吨货未提,请贵司直接将140.44吨甲苯提某转让给上海嘉森,凭上海嘉森提某提某”。同日,威克公司向悦弘公司发出说明一份,内容为“悦弘公司: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WK(略)-2的200吨甲苯合同,我司在贵司已提某59.56吨,还余140.44吨货未提,请贵司直接将140.44吨甲苯提某转给上海嘉森,凭上海嘉森提某提某”。同年8月25日,威克公司向嘉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略)元)。同年9月2日及10月14日,悦弘公司先后向威克公司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证明,内容为“威克公司:兹有我司于2010年7月6日与贵司签订的甲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K(略)-2,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收到全额货款,而后,我司已凭贵司的介绍信让嘉森公司提某59.56吨甲苯,在2010年8月9日,经贵司和嘉森公司共同要求,我方委托我司的供货方德昌公司将剩余140.44吨的提某事宜由嘉森公司直接凭嘉森公司提某向德昌公司提某,该200吨甲苯已在2010年8月24日向嘉森公司交付完毕,我司已于2010年8月24日向贵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此,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嘉森公司认为威克公司先后共交付货物167.56吨,尚有32.44吨甲苯尚未交付,遂于2010年12月29日提某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提某、往来函件、说明、介绍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嘉森公司和威克公司签订的买卖甲苯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本案的债务人威克公司将对悦弘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嘉森公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应具有可转移性、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本案中,威克公司在交付59.56吨甲苯后,有交付剩余140.44吨甲苯给嘉森公司的义务,同时威克公司享有对悦弘公司140.44吨甲苯的债权,该债权具有可转移性,但2010年8月9日嘉森公司发给威克公司的传真只是说明嘉森公司可以凭自己的提某到悦弘公司提某,并不存在债权(威克公司对悦弘公司)转让的内容。因此,威克公司要求悦弘公司向嘉森公司交货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悦弘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违约责任仍然应当由威克公司承担,故对威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32.44吨甲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承担32.44吨甲苯迟延交付的货款利息损失,因买卖合同中约定2010年7月28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需方承担,可以推定合同的最后交货期限是2010年7月27日,威克公司未能在此期限前交付剩余的甲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威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嘉森公司32.44吨甲苯,同时支付该32.44吨甲苯的价款计x.8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4760元。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872元,由威克公司负担。

威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某上诉称: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直接将威克公司对悦弘公司的140.44吨提某权转给嘉森公司,由嘉森公司直接提某,威克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通知了悦弘公司,这是嘉森公司与威克公司之间对提某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转让生效。现嘉森公司单方陈述其尚有32.44吨货物未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提某情况。威克公司已向嘉森公司开具了200吨货物的全额发票,嘉森公司对此未提某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清嘉森公司提某货物的真实情况,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嘉森公司答辩称:嘉森公司在履行与威克公司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从未有债权转让或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函件也仅能说明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交付140.44吨甲苯,威克公司应当将其在库区的甲苯转到嘉森公司名下,嘉森公司凭提某提某。嘉森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故有权收取全额发票,嘉森公司收取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表明嘉森公司认可威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森公司就本案合同仅收到167.56吨甲苯,尚余32.44吨未收到,威克公司如认为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应就此举证。现威克公司未举证证明,仅陈述其不清楚交付了多少货物,则何谈全面适当履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应威克公司申请,本院向中泽公司调查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有关的情况。中泽公司称:中泽公司与德昌公司之间具有甲苯买卖合同关系,由德昌公司向中泽公司购买甲苯。2010年8月,德昌公司要求中泽公司直接向嘉森公司交付140.44吨甲苯。由于德昌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不足购买140.44吨甲苯,故中泽公司仅于2010年8月19日应嘉森公司的要求,直接向张家港保税区宽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108吨甲苯,其余32.44吨甲苯未交付。为证明上述事实,中泽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中泽公司与德昌公司的买卖合同、嘉森公司发给中泽公司的函件、中泽公司提某。

本院认为:嘉森公司与威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嘉森公司已按约向威克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威克公司应按约向嘉森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威克公司在向嘉森公司交付了59.56吨甲苯后,嘉森公司以函件的方式要求威克公司将尚余的140.44吨甲苯提某直接转给嘉森公司,由嘉森公司凭自己的提某提某,这一函件的意思表示仅表明嘉森公司要求威克公司向嘉森公司开出以嘉森公司为提某人的提某,或威克公司将自己为提某人的提某转让给嘉森公司,使嘉森公司可持以自己为收货人的提某提某,从而使威克公司完成交货行为。该函件并无接受债权转让或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货物提某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其基础是威克公司必须首先对提某载明的货物享有物权,威克公司才能对这些其享有物权的货物向他人开出提某或向他人转让提某。本案中,威克公司并未拥有任何物权凭证,也未向嘉森公司交付任何物权凭证,而仅是要求悦弘公司向嘉森公司交付货物,此属第三人履行,当第三人未向嘉森公司履行时,威克公司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悦弘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要求德昌公司代为履行,德昌公司又要求中泽公司代为履行。现中泽公司已证明其仅向嘉森公司履行了108吨甲苯,故威克公司向嘉森公司交付的甲苯共计为167.56吨,尚余32.44吨未予交付,嘉森公司有权要求威克公司继续交付32.44吨甲苯。关于威克公司提某的嘉森公司接受了全额发票且未提某异议的上诉理由,因嘉森公司已向威克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故其全额接受发票符合情理,不能仅因嘉森公司接受了全额发票即认定威克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威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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