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X村X村某号娄某暂住处,因生意竞争与娄某生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持菜刀挥砍娄某头部、背部、肩部,致娄某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娄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