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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诉张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XX。

原告盛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过错方在原告,是原告对被告不忠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盛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创造和维护。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通过自身的努力,共同克服因被告经营公司失败而带来的困难,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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