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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吴XX,男。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78‰,以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登记,登记号为安房大福他字第(略)号。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利息x.2元,逾期利息x.4元,合计为x.6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逾期利息x.4元,合计为x.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请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6、借款借据;

7、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8、利息计算清单;

9、催收通知单;

10、他项权证。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吴XX未到庭,也未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逾期利息x.4元,合计为x.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XX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XX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安房大福他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谢雪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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