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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

被告:宋某,男,44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被告家中建房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被告没有及时全额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自2010年5月30日按万分之五计至2011年5月30日,此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由于所建房屋顶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乙水泥款壹万元整。2010年5月30日付。宋某2009.12.X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其x元到期未还。

被告提供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水泥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有效证明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内容为“欠张某乙水泥款壹万元整。2010年5月30日付。宋某2009.12.X号”的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在2009年12月13日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x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到期后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因拖欠货款所致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某由于所建房屋顶存在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所供水泥造成的辩称,因为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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