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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某、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乔某、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西坪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少林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乔某不具备原告的适格主体。2、西峡县公安消防西公消火认字第X号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人本案判决的依据。3、有新的证据证明豫x少林牌客车购车后自行改某、加装配置,造成线路X路,后果应该由所有权某承担。4、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和真正的被告,西坪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乔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某是适格的主体,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火灾认定书作出的判决,证据确凿。经鉴定火灾事故为电瓶电源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引发火灾,少林汽车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上存在暇疵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乔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乔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公司发票及西坪客运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乔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某,少林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乔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峡县消防大队西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及时赶往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将有关物证提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西公消火认字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少林汽车公司虽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签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故一、二审将此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西公消火认字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电源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引起火灾,少林汽车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上存在暇疵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少林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失火原因是经营者自行安装、改某、加装造成的。火灾事故造成乔某两辆车辆损毁,西坪客运公司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质量存在瑕疵造成的,且西坪客运公司已对受损的另一车辆进行了赔偿,故乔某撤回对西坪客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少林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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