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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男。

原告孟某与被告牛××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牛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常打骂原告。1998年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牛××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牛××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牛一×,199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孟某与被告牛××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8月,原、被告一起到广州市打工,打工期间仍然生气,原告于1999年冬季独自回到娘家,自此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没出现。

原告孟某与被告牛××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牛××婚后即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牛××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牛一×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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