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医按摩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与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以下简称“三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义,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余某于2009年12月26日因骑摩托车将右小腿摔成骨折后到被告王某在邓州市X镇X街所开的“王某王某推拿诊所,被告王某为原告进行了接骨并用石膏进行固定后一同到刘集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后原告回家由其岳父对其输液。后因痛疼被告王某又去原告处查看处置病情。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到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6日转到南阳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因右腓骨骨折,右小腿骨筋骨膜室综合症,局部肌肉坏死感染而截肢。共计住院56天,右下肢自膝以下缺失构成伤残四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O年9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某某在余某住院期间对其右小腿骨筋骨膜室综合症未做切开减压术的医疗行为与余某的右小腿感染坏死致截敲的后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40%以内酌定。南阳市医学会2010年10月21日做出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三某某为余某治疗的病例构成三某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0年4月21日出具证明,原告已配左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需一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余某系教师,其父亲翟秋郎,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女余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余某兄妹三某。被告王某是经南阳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并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考核鉴定合格的中医按摩师,在邓州市X镇X街开一“王某王某推拿”店。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因右小腿骨折,经被告王某、三某某等治疗,因右小腿局部肌肉坏死感染而截肢。被告王某开办的王某王某推拿非医疗机构,其为原告进行接骨的治疗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且处置失当。被告三某某属于合法医疗机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右小越截肢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中,二被告在治疗主体资格方面虽有区别,但对原告右小腿都有医治行为且具有关联性,为了减轻诉累合并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三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三某某对原告失去右下肢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是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中医按摩师,不具有接骨固定的医疗技能,由于其用管状石膏固定的过分处置行为和原告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形成存在—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酌定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x.38元:2、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30元);3、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9567×20×70%=x元);4、残疾用具费x元。安装假肢费及辅助用具费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是属一种预算,但原告右腿已截肢,需使用假肢(初次安装使用假肢需要训练),故支持六次为宜,其数额为(x+x×5%×3)×6+20×30×2=x元,如以后仍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5、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元(原告之父翟秋郎的赡养费50×12×15÷3=3000元,原告之女余某的抚养费130×12×7÷2=5460元,两项共计8460元);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15元):8、精神抚慰金x元(9567×2=x)。以上合计x.38元。
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某某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属该院承担范围,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均属在被告三某某治疗后的医疗费用,故对三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及积德行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检查拍片行为及花费,因其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所致,故应有自己承担。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二被告以外的其他治疗行为不主张诉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并不违犯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的损失x.71元。二、被告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仃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4000元,三某合计x元。原告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2800元共x元;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3000元,被告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3200元。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王某、邓州市三某某分别应增10%的责任,王某应增加赔偿数额x元,邓州市三某某增加x元,并由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石膏打的过坚不是导致骨筋膜综合症唯一原因,2、上诉人为余某接骨后经拍片检查,接骨良好,回家由其岳父孙喜龙为其治疗,而后由南阳市骨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应追加上述三某疗人为共同被告。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4、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用具费过高。
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辩称:三某某对上诉人余某治疗采取的方案科学,造成上诉人截肢与医院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仅以两份鉴定让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余某和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各方责任是否适当2、辅助器具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意外将右小腿摔伤骨折,作为一名体育老师应当知道伤情的严重性、应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但上诉人余某明知上诉人王某系推拿按摩人员,没有接骨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到上诉人王某推拿按摩店让其接骨,且接骨后又没有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诊治,对其病情的恶化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王某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为上诉人余某进行接骨,且收取一定的费用,造成上诉人余某患骨筋膜综合症。虽然骨筋膜综合症形成原因有多种,但包扎过紧也是形成骨筋膜综合症的原因之一。虽然在司法鉴定中未涉及上诉人王某医疗参与度的鉴定,但不能排除王某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承担30%的责任过大。根据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对上诉人余某的处置情况及本人的无行医资格等因素,综合考虑王某承担20%为宜。即赔偿上诉人余某x.38×20%=x.47元,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增加上诉人王某10%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司法鉴定足以认定。“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余某的右小腿感染坏死截肢的后果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40%以内酌定。”对该鉴定三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参照该鉴定结果由三某某承担责任,即三某某应对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即x.38×40%=x.95元,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应增加三某某10%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河南省民政厅认可的具有辅助器具生产认定资格和装配资格的企业,且针对余某截肢的部位和需要安装假肢的情况专题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辅助器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辅助器价格偏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治疗机构或人员上诉人余某未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损失x.47元。
三、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损失x.95元。
四、驳回上诉人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x元,上诉人余某负担x元,上诉人王某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某民医院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