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2011年3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隆回县X村的周某姑因怀疑被告人周某向村干部告她的状,于是对周某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在周某家厕所里各执一块木板相互打斗。后周某追打周某姑至周某姑家门口时,用木板将其头中打伤。致周某姑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姑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周某赔偿了周某姑的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周某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姑的陈某丙;证人刘某乙、陈某丙、宁某丁、陈某戊、宁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犯罪工具辩认笔录、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姑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姑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纠纷引起,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周某在公诉机关已被取保候审,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