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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被告清丰县高堡乡范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南乐县人。

原告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住(略)。

原告任某,女,住(略)。

以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杰、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综治办主任。

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杰、郭卫波,被告清丰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王某某,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6时许,(略)李某村农民李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到清丰县X村南地河沟处捕鱼,回来途中被断落的电线电击身亡。该线路X村民委员会所有,归清丰县供电局监管。受害人李某安共姊妹四人。因受害人李某安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损失:1、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1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年=x元。3、原告任某的生活费3388元/年×5年÷4=42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x元。同年5月11日,范村村委、清丰县供电局高堡乡电管所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协议,补偿死者家属7000元。因该协议的赔偿数额明显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包括按协议已支付的5000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对原告诉请亦无异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清丰县供电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清丰县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未对自己所属的输电线路进行妥善维修、更换,客观上存在着过错,故应对受害人李某安的触电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清丰县供电局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二、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撤回要求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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