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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青浦某热镀锌厂诉被告上海某制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热镀锌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被告上海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热镀锌厂诉被告上海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8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热镀锌厂诉称:原告自2007年始为被告加工镀锌钢结构产品,以前双方协作较好,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发生的加工费人民币264,0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13万元,余款134,023.85元迟迟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4,023.8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即134,023.85元自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年利率按6.8%计付)。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134,023.85元自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同年7月21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付。

被告上海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自2007年始建立业务关系及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3万元的事实未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开具的发票擅自提高了单价(对收货数量无异议),双方一直在协商中,至今未达成一致,被告已将发票退回原告;对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确定单价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付。

对当事人双方未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镀锌服务。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业务的发票一张,金某60,238.35元,被告于同年12月2日签收;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业务的发票一张,金某76,694.10元,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签收;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业务的发票一张,金某101,966元,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收;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当年1、2月业务的发票一张,金某25,125.40元,被告于同日签收。上述四张发票合计金某264,023.85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加工费13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将四张发票退回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涉讼。

另查明: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为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从发票记载内容看,角码的单价每吨从1,520元到1,615元不等,方管的单价每吨从1,920元到2,016元不等),以此证明此为以前双方的结算单价,单价是根据市场价锌价变化而变化。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价是根据市场价锌价变化有所不同,但开具发票是在双方确认后。对此结算惯例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确认2009年6-9月市场价锌价在15,000-17,000元,11月为16,000-17,000元,12月为18,000-19,000元,2010年1月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镀锌加工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费。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工费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单价,但根据双方的结算惯例,原告主张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的结算惯例,每次开票前先由双方确认单价,再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根据发票付款,开票单价是根据市场价锌价的变化有所不同,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市场价锌价是逐月上涨的;二、原告提供的涉案四张发票是在不同时间开具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未提出异议;三、被告收到前三张发票后曾支付加工费13万元。现被告关于单价双方一直在协商中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惯例支付加工费,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热镀锌厂加工费134,023.85元;

二、被告上海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热镀锌厂134,023.85元自20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40元,减半收取,计1,510.2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适用的习惯做法。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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