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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倪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倪某某系朋友。2009年10月12日,倪某某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2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该借款,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倪某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倪某某返还借款12万元。

被告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持有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写明:甲方为出借人王某某、乙方为借款人倪某某;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逾期不还,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八计算;双方对合同发生争议,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有倪某某名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在该合同之后另有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倪某某2009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王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王某某要求倪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蔚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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