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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迎利与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2010)4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XX,又名齐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XX,男,汉族。

原告齐XX,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齐XX、齐XX与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及齐XX本人、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栾川县农机局将原告齐XX安排到栾川县农机公司上班。同年11月20日农机局借原告齐XX现金5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1.2分;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借原告齐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1.2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还款,直到1997年6月20日农机局原局长决定,由农机服务公司代农机局偿还借款及利息5420元。加上农机服务公司的借款及利息3252元和欠原告齐XX一个月工资222.82元,共计8894元。农机公司称栾川县冶化公司欠该公司油料款4.4万元,原告可到该公司要帐,将原借条收回,给原告开出“今收到人民币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贰分”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鉴后,让原告持该条到栾川县冶化公司讨要。原告到冶化公司后该公司称油料款已被农机公司全部取走。之后原告向他们要钱不给,要原始欠条也不给。被告农机局原局长曾证明,农机公司欠款属实,此欠款由农机公司五年内付清,但欠款一直拖欠至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利息x.82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根无据,没有合法证据。原告的起诉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建议法庭驳回其请求。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应付账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农机公司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笔款有系集资款的说明。

2、农机服务公司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农机服务公司曾于1997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该收据,让原告到栾川县冶化公司追要时被拒绝的事实,进而证明二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3、(2009)栾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债权,直至2009年9月份。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对裁定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000元和欠工资222.82元及应付借款和工资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齐XX通过县领导介绍到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上班,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栾川县农机局向原告齐XX即原告齐XX的父亲提出需交纳一定数量的现金。原告称是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应付原告齐XX集资款,数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农机服务公司应付账款户明细上反映,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收齐x元是就业集资款,对劳动就业集资款的追偿,非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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