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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王某乙在自家门口喝酒时,认为邻居原告王某丙之长子王某骂其狗为由,将王某拦住,争执中与王某互相殴打在一起。原告王某丙及其次子王某闻讯赶到与在现场的被告王某甲参与其中,在双方的争执中,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执板凳将原告王某丙头部打伤。原告王某丙在张金素西医内科诊所清创缝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诊断原告王某丙1、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颈胸部软组织伤;返流性食管炎。原告王某丙在张金素西医内科诊所清创缝合花费63元;住院支付医疗费5156.11元;误工费为1701.4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某丙之妻赵寸荣陪护,其护理费为1701.4元(计算同上);交通费150元;共计9147.91元。

2009年9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王某甲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王某丙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理。二被告未对原告王某丙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和谐相处,遇事应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遇事不冷静互相争执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为此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但仍应对原告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致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5219.11元;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误工费1701.4元;三、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护理费1701.4元;四、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交通费交通费150元;五、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六、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对以上一至五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王某珂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担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担责。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担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原判各项损失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没有证据支持。当事人双方发生争执,应当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在被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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