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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丙盗窃、王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9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黄某乙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冷库X楼X号、X号巴XX的仓库偷走牛鞭4箱和牛肚10箱,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9月14日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且王某丙系自首,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取(略)被害人谅解,希望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冷库X楼X号、X号巴喜梅的仓库偷走牛鞭4箱和牛肚10箱,价值人民币x元,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二人各分(略)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向被害人巴XX退赔补偿款2000元、5000元、x元,均取(略)被害人巴XX的谅解。被告人黄某乙家属另退交违法所(略)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9月1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丁受行政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盗窃所(略)而加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对三被告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取(略)被害人谅解,希望对黄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作出补偿并(略)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退交全部违法所(略)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丙系投案自首,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退交的违法所(略)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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