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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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回族,1957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郑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9年7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停止侵权,依法对父母遗留房产进行分割,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不服再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振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五人,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玲。宋某某生前有位于(略)某某街(即当事人所称某某街X号附X号)房改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02年5月24日取得编号为(略)、所有权人为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954年,王某振取得本案所涉及的郑州市X村(当时称郊区X村)宅基地一处,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给王某振颁发编号为“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涉及的宅基地由王某振前述宅基地演变而来,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1962年至1983年期间,王某振在其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有东西走向一层四间房屋(建筑面积为87.57平方米)及两间平房(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登记的档案资料显示:西边一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98平方米,东边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4.40平方米)。1985年5月28日,王某振名下的郑州市X村X号宅基地被一分为二(诉讼中,法院到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及郑州市X区档案局查阅有关该宅基地的分割、变更登记及底册登记情况,因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材料),分成南、北两院(郑州市档案资料馆存档的郑州市房产分户图上显示),南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X号”,登记的使用户姓名为王某戊,北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仍为“1-X号”,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一栏中的使用户姓名却变更为了王某乙(因年代久远,未能在相关部门查到相关变更登记的资料)。现上述的南院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X号”及北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X号”的原件均存放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王某振1983年所建的“87.57平方米”的东西走向四间房屋及上述的“15.98平方米”及“14.40平方米”两间平房仍在北院(集体土地使用证为“1-X号”)宅基地范围内。1990年2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就王某振在1983年所建的“87.57平方米”的东西走向四间房屋(地号1336-3051)进行了登记确权,该房屋登记确权给王某振,并给王某振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15.98平方米”、“14.40平方米”两间平房(地号1336-3052)的产权也进行了登记确权,该两间房屋登记确权给王某乙,并给王某乙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王某振在上述“87.57平方米”房屋的东邻,将原先位于宅基地东边的“14.40平方米”的那间平房拆除,建成了南北走向的四间房屋(一层),这四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63平方米(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登记的原始资料上显示,这四间房屋与王某振名下“87.57平方米”的四间房屋的东墙相接)。1992年10月2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把给王某乙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对上述“65.63平方米”的房屋及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尚存的“15.98平方米”房产确权登记在王某乙的名下,并给王某乙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1993年起,王某振在郑州市X村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1-037”号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的建筑物(包括: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的房屋和王某乙名下的“65.63平方米”的房屋及“15.98平方米”的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这些改建、扩建的房屋分别是:在上述“65.63平方米”南北走向的四间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某层;将原有的“15.98平方米”的平房拆除,与“87.57平方米”四间房屋的西边一间房屋交叉建成南北走向上、下两层房屋,每层四间,共计八间(注:其中一层四间房屋中的一间与原“87.57平方米”的四间房屋中西边的一间重合交叉。因原审未对位于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王某乙名下的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再审时该房屋已经拆除,该重合交叉房屋的面积,经法院工作人员到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阅无果);在原有的“87.57平方米”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某层(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存档的资料显示:该二层的面积为53.17平方米)。上述改、扩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编号为(93)建管金字第X号,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某乙。1996年、1997年间,王某振又在上述的“87.57平方米”房屋的东、西两边(南北走向)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某层。2001年9月7日,王某振、宋某某在郑州市X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的前提下发表声明,该声明载明:“声明人王某振与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的儿子王某乙1993年10月份建新房,我们同意他在我们现在的住房上加盖成两层,所有新建房屋归我们的儿子王某乙所有,特此声明。”后王某乙持该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到郑州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自1993年起新建房屋的产权手续,在办理该产权手续时,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将颁发给王某乙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于2001年11月8日又给王某乙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总层数为两层,登记类别为扩建,建筑面积为383.87平方米。根据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存档的2001年9月13日房管部门对房屋现场丈量示意图及建筑面积计算表中显示(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383.87平方米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西边(南北走向的房屋)上、下两层共计153.43平方米(注:其中一层面积中涵盖有原王某振所建“87.57平方米”房屋中西边一间房屋的面积,房管部门为何会将王某振名下经合法登记的“87.57平方米”房屋中西边一间房屋的面积计算到给王某乙颁发的(略)号房产证项下,经法院工作人员查询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的原始资料无显示),东边(南北走向的房屋)上、下三层共计160.74平方米,中间(东西走向的房屋)为第某层的面积53.17平方米,南楼梯面积8.97平方米,北楼梯面积7.56平方米。

2004年5月30日宋某某去世。2007年后,王某乙陆续在郑州市X村X号编号为“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已建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部分房屋,但加盖的这些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再审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加盖房屋的面积不详)。2009年1月王某振去世。因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乙发生继承纠纷,王某丙、王某丁于2009年7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原审诉讼中,法院追加王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某玲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案原审卷宗第某次法庭开庭审理笔录显示:问:“国棉一厂的房屋价值多少”。回答:“王某乙同意10万元归王某乙所有”。问:“原告是否有异议”。回答:“同意10万元归王某乙。”原审第某次法庭开庭审理笔录就王某乙对宋某某名下的房产的处理意见与第某次庭审中表述的处理意见一致。上述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内容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从原审两次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宋某某名下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付X号(当事人所称的国棉一厂的房屋)的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该房屋作价10万元归王某乙所有。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称原审的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完整、有遗漏,但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再审庭审中,就本案原审两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签名问题,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如下:原审原告王某丙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开庭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认真看,就签字了;原审原告王某丁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称开庭笔录有遗漏,签名时,眼花看不清楚就直接签了;原审原告王某戊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看就签字了;原审被告王某乙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对宋某某名下的位于(略)某某街(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的房屋属遗产范围不持异议,对王某乙自1985年结婚至今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现该房屋由王某乙居住使用。

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向法庭陈述,该案在原审时审判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王某乙及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当时均同意将(略)某某街宋某某名下的房屋给王某丙所有,但因王某乙与王某丙就1万元的天然气安装费支付问题发生分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调解无果。王某乙对上述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经查阅原审卷宗,卷宗内没有显示对该案进行上述调解内容的记载。

根据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申请,该院从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调取了2010年4月12日该指挥部与王某乙签订的就沙口村X号(注:编号为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达成的《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为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乙方为王某乙。第某条: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砖混结构四层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沙口村X号。三层以下(含三层)实际建筑面积686.14平方米,四层(含四层)以上9.46平方米,计695.60平方米。第某条:合法宅基地上垂直空间范围内的自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实际建筑面积686.14平方米,按评估价4028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计(略).92元。不足三层补三层面积12.74平方米,按3528元/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标准扣除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计x.72元。四层(含四层)以上房屋9.46平方米,按照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计47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64元。第某条:房屋拆迁补助费的规定,乙方签订协议、校验空房后,如存在下列需补助的项目,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补助费用:1、搬迁补助费用:按乙方合法宅基地上垂直空间范围内的自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即6861.4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乙方合法宅基地上垂直空间范围内的自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实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发放三个月,计x.36元:3、空调移机费160元:4、电表一块,补助费400元:5、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400元;6、简易房2.34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共计468元,上述补助费用合计人民币x.76元。第某条:奖励内容,1、甲方按第某条第(一)、(二)项房屋补偿款加发8%补助费,即x.49元:2、在2010年4月15日前签订协议搬迁完毕的,其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第某条第(一)、(二)项房屋补偿款的5%给予搬迁奖励,即x.93元。逾期不搬迁的不再给予搬迁奖励。

2010年4月,郑州市X村X号编号为“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建筑物被拆除(因修建郑州市京沙快速通道)。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丁、王某戊于2010年1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0年4月12日,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依据其与王某乙签订的《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经结算应支付王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人民币(略).82元(其中含有王某振名下“87.5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各种补助费)。当天该院执行机构从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将应支付王某乙补偿款中的x.60元扣划至该院银行暂存账户。因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经本院指令进行再审,上述案件款至今未予发放。除扣划至该院银行暂存帐户的x.60元款项外,余款(略).22元已由王某乙从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领取。

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称位于沙口村X号在其父名下除87.57平方米有证房产外,还有其他无证房产,也应属于遗产范围,并要求继承。但三人的该请求在原审的诉求中没有提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原审时王某玲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在王某玲放弃继承权后,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为王某振、宋某某的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乙和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

因上述四继承人对其母亲宋某某名下(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属本案遗产范围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房产属不可分割物,关于不可分割遗产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显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宋某某名下(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略)某某街的房屋作价x元由王某乙继承。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称原审的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全、有遗漏,但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形式的一种,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种自认。在没有充分证明材料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再审对原审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应予以采信。同时,原审的两次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再审中,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审的开庭笔录上签名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成年人对在法院进行诉讼以及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行为是他们基本行为能力所包涵的,因此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承担其在庭审过程中承诺认可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当事人已形成的对该房产(位于(略)某某街的房屋)的实体处分意见予以尊重,该房产应作价x元由王某乙予以继承,王某乙应根据该房产作价金额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张该房产应由王某丙继承所有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中,王某丙缺少用房诉求及相应举证,法庭亦未就该事实进行相应查证,故原审将上述宋某某名下的房产判由王某丙继承所有确有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第某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从形式上看,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属于登记在王某振名下的合法财产,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虽与王某乙名下(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在空间上存在重合交叉现象(房管部门为何会在档案登记中出现这个问题,本案不作评判),但王某振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先,且其房产档案中没有关于该房屋产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记载。另外,王某振、宋某某发表的公证声明中强调的是“所有新建房屋归我们的儿子王某乙所有”,从该声明的内容看,王某振、宋某某并没有做出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7.57平方米”房产处分于王某乙的意思表示,王某乙称王某振名下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7.57平方米”的房产已被其名下的编号为(略)的房屋产权证所涵盖、不属于王某振遗产的观点、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87.57平方米”房屋作为王某振名下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某乙在原审时虽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亦未就王某乙是否履行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进行查证,故原审以王某乙与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所作应当多分遗产的处理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遗产分割比例确有不妥。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在再审中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其二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丙、王某丁对其父亲在生病期间进行了照顾,而不能充分证明其二人比其他赡养义务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当事人再审举证情况,该院对本案全体赡养人的赡养行为从质从量上无从进行衡量确定。目前,全体赡养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对人不应分得遗产或少分遗产,故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振名下的遗产原则上应依法由继承人均分。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的房屋和宋某某名下的(略)某某街房屋进行分割,但该再审案件在诉讼中,因郑州市城市建设的需要,王某振名下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87.57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再审中只能对该房产因拆迁而给予的相关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处理。在该房产被拆迁后,根据(略)道办事处京沙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王某乙签订的《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各种费用的结算约定,结合王某振被拆建筑物的面积、楼层,所有与王某振被拆建筑物相关的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及搬迁奖励均应作为王某振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鉴于王某乙在其父去世后客观上对本案遗产范围内的不动产,尤其是郑州市X村X号院内的房屋的看护及拆迁付出了较多的辅助行为,故对遗产范围内的搬迁奖励费的继承可酌情多分。位于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的房产补偿款共计x.96(4028元/每平方米×87.57平方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每人平均分得x.99元。位于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房屋的搬迁补助费(10元/每平方米×87.57平方米=875.7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每平方米×87.57平方米×3个月=2101.68元)、加发的补助费(x.96元×8%=x.56元)共计x.94元,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每人平均分得7798.98元。位于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房屋的搬迁奖励x.60元(x.96元×5%),王某乙分得该款的40%,即7054.64元。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共分得该款的60%,该60%的款额由三人平均分,每人分得3527.32元。因本案所涉及王某振名下的“87.57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补偿款及其他相关补偿款均由王某乙占有,故王某乙应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得的上述所有款项支付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本案是对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启动的再审程序,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再审中主张在原审认定的王某振名下“87.57平方米”房产外还有其他无证房产要求继承,因该部分请求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求中未提及,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再审范围,本再审案件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选择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宋某某名下房产的处理意见,系法院对当事人就自己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权利的不当干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的规定,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另外,原审判决对王某丙生活困难、王某乙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事实认定缺少证据,依此所作出的遗产分割比例缺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逻辑关联性,再审对此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原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位于(略)某某街宋某某名下的房屋由王某乙继承所有,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继承遗产折价款x元;三、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继承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87.57平方米”房产的补偿款及相关款项x.25元,三人共计x.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原审被告王某乙平均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王某乙房产证383.83的建筑面积,涵盖有王某振87.53房屋中西边一间房屋的面积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双方己经确认,王某乙在建房时,扒掉了87.53中西边34.3的一间,根据被继承人王某振、宋某某的声明,明确将所有新建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当然包括王某乙新建的该34.3房屋,何况土地使用证也是王某乙的。2、(略)的房屋在原审时已通过竞价确认给了王某乙,再审判决由王某乙继承是正确的。3、真正尽赡养义务的是王某乙。请求事项:依法撤销(2010)中民再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改判驳回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曾登记在王某振名下87.53房产的继承请求,同时确认该87.53的房产产权归王某乙所有,办证重合(事实并未重合)的34.3的房产,并非遗产,产权归王某乙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法院原审第某次开庭,问到秦岭路X号附X号房产处理意见,因王某丙较困难,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无条件将此房给王某丙。王某乙不愿交出该房,吵闹的厉害,几次要打架,无奈,法庭被迫休庭。第某次开庭主题还是说此房,仍是吵闹不断。再审开庭时,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一再讲明原审开庭时关于该房的处理意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乙不一致,争执较大,庭审笔录有遗漏。再审法官却径行以笔录判决由王某乙继承该房产是绝对错误的。2、原审和再审均查明王某丁、王某丙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王某丙也比较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却未多分,相反却给王某乙多分是错误的。3、某某村的房子建二层时,把房子去掉了部分山墙,并不是把房子拆了34.3再建,王某振名下的87.53房子仍然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1)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略)某某街的房屋由王某丙继承;位于某某区X村X号父母的遗产87.53依法继承分割,遗产继承王某乙应适当少分。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涉案被继承人王某振、宋某某夫妇生前有子女五人,遗留房产二处。其子女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均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相关权利,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王某玲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是王某玲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王某振、宋某某夫妇遗留的房产有位于(略)某某街的房产一套、郑州市X村X号宅基地上房产四间。(略)某某街的房产一套,系宋某某生前单位的房改房,由王某乙一直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再审根据原审期间当事人同意作价x元,由王某乙继承的意思表示,判决由王某乙继承郑州市X区X街房产,由王某乙补偿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x元的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称(略)某某街房产应由王某丙继承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振、宋某某生前在郑州市X村X号原有宅基地一处,后一分为二由王某戊、王某乙使用。其中王某乙处有87.53房屋四间,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振。后王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王某振、宋某某书面声明加盖的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将加盖的三层以下383.83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乙。关于郑州市X村X号王某振名下的87.53房屋,房产档案中并没有关于该房屋产权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记载,房屋被拆迁时该产权证仍然合法有效,王某乙也未提供不是按87.53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证据。故王某乙称王某振名下87.53房产中的34.3在其加盖房屋时已被拆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825元,由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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