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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又名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籍巩义市X村柴某X号。

原告燕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燕某昊。2006年11月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洗衣机1台。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告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史家湾村委证明1份、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柴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男孩燕某昊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应予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燕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燕某昊由原告燕某抚养,被告柴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燕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柴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燕某应予以协助。

四、被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洗衣机1台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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