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宜章县X镇蒋家湾市场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抢走李XX挎包一个,挎包内有诺基亚G5-3型手机一部等物品。事后被告人肖某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肖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宜章县X区X巷内,抢走吴X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LG手机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宜章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全案整体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财物及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