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住房等事宜原、被告产生争执,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细心照顾,未发生争吵,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所居住的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因房屋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承租人系原告。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同年6月开始分居。2006年6月、2007年1月,原告先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因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离婚后要求继续居住在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否则原告应给其经济补偿。原告表示,离婚后双方均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同意就居住问题补偿被告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搬离该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自愿就居住问题补偿被告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市X村某号某室,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