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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罗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便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不给孩子交学费,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也不给,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现随原告高某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母女在生活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暂时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某现随原告高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高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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