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好,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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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