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8时,被告蓝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口时,与行驶方向右侧覃某路口往左侧芦圩县X路X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35801.90元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12121.82元;2、误工费3820.44元(79天×48.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2369.64元(49天×48.40元/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1830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系未婚青年,又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因交通事故失去了工作,虽然不能定残,但造成的损害却是终生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5801.90元,先由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忻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某、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2121.82元;5、估价鉴定委托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3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蓝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准;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00元过高;护理费应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也应出具相应的证据;对车辆损失、鉴定费无异议;根据相关某律规定,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蓝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9日8时,被告蓝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口时,与行驶方向右侧覃某路口往左侧芦圩县X路X路由原告覃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车速,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2年3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2121.8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胸8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一个月;3、定期复查。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蓝某,该车在人保忻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某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蓝某承担不足部分70%的责任,原告自负不足部分30%的责任为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21.82元,有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结合医院的证明,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3820.44元、护理费2369.64元,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发票,鉴于该项费用属实际支出,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给其造成严重伤害的证据,该项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18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鉴定结论、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3项合计15081.82元,由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在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81.82元由被告蓝某承担70%即3557.27元,原告自负30%即1524.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4、5项合计6690.08元,不超过该限额,由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830元,不超过该限额,由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蓝某承担70%即140元,原告自负30%即60元。综上,被告人保忻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覃某10000+6690.08+1830=18520.08元,被告蓝某共应赔偿原告覃某3557.27+140=369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18520.08元;
二、被告蓝某赔偿原告覃某3697.27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32元,被告蓝某负担21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