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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XX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XX。

委托代理人张XX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XX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某与本案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张某XX的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某、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XX诉称:2010年12月5日下午,张某XX与被告张某在西山坪农场场部医院车站等车时,被告杨某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XX去劝架,杨某打了张某XX头部并推了张某XX致张某XX倒地受伤。张某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因原告受伤系两被告发生纠纷所致,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2.84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与张某发生纠纷属实,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上前帮张某的忙殴打杨某,又踩到了张某掉落在地上的鱼竿滑倒,因此原告本人具有较大的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杨某与张某发生纠纷,责任在于杨某,张某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张某XX是自己上前帮忙受伤,张某还曾阻止张某XX帮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XX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某XX和被告张某钓鱼后在北碚区西山坪劳教所老医院车站等车。张某将其装鱼饵的塑料桶放在路边后去旁边的商店买打火机,这时遇被告杨某酒后路过,踢翻了张某放在地上的塑料桶。张某遂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某先动手打了张某,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张某手中的鱼竿断裂掉落在地上。张某XX见杨某与张某发生了抓扯,便上前劝架,因劝架无果,亦与杨某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踩到张某掉落在地上的鱼竿滑倒受伤。张某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硬膜下血肿,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5、右中颅底骨折,6、右颞顶头皮挫伤;二、胸部软组织挫伤。张某XX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7847.84元,门诊医疗费340元。2011年4月28日,张某XX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做了听觉诱发电位检查,产生门诊费244元。经重庆市X区分局黄桷派出所委托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XX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文书、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张某XX是在杨某、张某发生抓扯的过程中,上前再与杨某发生了抓扯,其间踩到了张某掉落在地上的鱼竿滑倒受伤。对纠纷的发生,被告杨某、张某均具有过错,但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的程度,杨某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XX在杨某、张某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制止,反而与杨某发生抓扯,其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杨某承担5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XX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8187.84元,因系对原告受伤的治疗,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45天=1440元。3、护某为:50元/天×45天=2250元。4、检查费244元,因该检查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某养费300元。6、复印费29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张某XX因此纠纷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2177.8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88.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21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1088.92元。

二、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217.78元。

三、驳回张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XX负担80元、由杨某负担100元、由张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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