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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欧某、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陈某甲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蒋某委托代理人欧某起诗(系蒋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0年2月5日出。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资的代装修费用5302.75元及逾期利息;4、判令上述第二和第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0,302.75元从购房款中扣除;5、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和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对该房进行改建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和损失;6、判令被上诉人办理使用年限为70年的房屋产权三证,并承担相关办理费用;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陈某甲(为乙方)与曾某、欧某、蒋某(为甲方)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双方约定,一、定购房屋综合楼概况为乙方定购的综合楼,坐落在综合市场南侧,蔡伦路与园艺交叉口……为框混结构,共七层;二、装修标准,门:自购防盗门,付款90%以后,由乙方自行安装。甲方内设木门。窗:铝合金窗,乙方在装防盗网时,必须平砖墙,严禁超出墙外。墙:外墙装修按效果图装饰,内墙水泥砂浆,白灰盖面。楼面:水泥砂浆找平。水电:水管到户,室内自装水管,电表由主管部门指定安装,水电落户费及进户线有购房负责,单独设费;三、定购房屋概况,乙方自选叁层中套房,按图纸设计面积为捌拾伍平方米,购价每平方米为陆百肆拾捌元,总房款约55,000元,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本房产三证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担100元。交房时间二○○五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使用;四、结算方式,分期付款,首次付60%收币33,000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县房产局测绘大队核定的实际面积,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十天内必须结清全部购房款;五、双方责任,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15,000元违约金作赔偿。在签《房屋定购协议》时,该综合楼已建至第三层,协议签订当天,陈某甲即给付甲方购房款33,000元。2006年7月,陈某甲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垫支应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304.50元。2008年4月,甲方办理好了该房屋的产权三证后,通知陈某甲来领取三证并给付购房余款,陈某甲提出该房延期交付,且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承担违约金并对房屋进行整改,故曾某、欧某、蒋某未将产权三证交付给陈某甲。另查明,2005年8月5日,桂阳县规划局同意将五云观市场综合楼变更为X层。2007年12月27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9年6月8日,桂阳县建设局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认为桂阳县五云观市场综合大楼经检查存在一些问题。双方均未对房屋进行修复。2010年11月2日,陈某甲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曾某、欧某、蒋某赔偿未如期交房的违约金15,000元;2、判令曾某、欧某、蒋某支付陈某甲垫资装修款5302.75元;3、返还陈某甲的产权三证。2010年12月26日,曾某、欧某、蒋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甲承担违约金15,000元;2、判令陈某甲支付购房款22,225元及其利息4978元。2011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甲给付曾某、欧某、蒋某购房款18,820.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曾某、欧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权证交付给陈某甲;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反诉费850元,共计2032元,由陈某甲承担1046元,曾某、欧某、蒋某共负担10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陈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一次性支付曾某、欧某、蒋某购房款13,000元;曾某、欧某、蒋某于2011年12月23日将陈某甲的房产证、契某、土地使用证交还给陈某甲;

二、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曾某、欧某、蒋某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四、由曾某协助陈某甲追回陈某甲垫资的空坪及防雨棚装修分摊款2051.25元;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陈某甲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某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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