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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黄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49岁。

上诉人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与李某央、郑佩泉3人商议成立“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3人共同签订《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讨论通过了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选举尚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央为公司监事,尚某某、李某央、郑佩泉以货币出资51.8万元,并于2006年3月18日前足额缴纳完毕”。根据《公司章程》所示,被告出资额为17.8万元,李某央、郑佩泉出资额分别为17万元。2006年3月21日,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被告等3股东的出资进行了确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于2006年4月为该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

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5人经商议,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3人尚某某、李某央、郑佩泉一致同意,决定吸纳李某某、吕宗高为公司新股东,入股资金人民币分别为32.28万元、24万元;原股东在原投资的基础上再投资尚某某6.25万元、李某央2.86万元、郑佩泉2.86万元,同时公司的总股本和注册资金变更为120万元整。变更后各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为:李某某26.9%、尚某某20%、吕宗高20%、李某央16.55%、郑佩泉16.55%”。.

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5人共同签订《李某某等五人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协议》1份,约定在原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尚某某、吕宗高、郑佩泉、李某央等以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现有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其中有形资产53万元,无形资产110万元)入股新公司,李某某以资本金人民币60万元入股新公司。新公司中个人投资的股份比例分别为李某某26.9%、吕宗高20%、尚某某2O%、郑佩泉16.55%、李某央16.55%;李某某任新公司董事长,尚某某任总经理,吕宗高任财务负责人\\\"。2008年11月18日,河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注明已收到该公司股东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68.2万元。2008年11月18日,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就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5人经商议,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1、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接受尚某某同志提出的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的请求,同时选举李某某为公司新执行董事,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研究决定郑州三陆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决议另载明对企业经营范围亦进行了变更。2008年12月3日,该公司就以上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15日下午2:30,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经商议,共同签订董事会议记录1份,载明会议主题为“关于公司解体及股份转让的有关事宜”,各人发言内容如下:李某某称“1、有形资产清点已完成,2、无形资产需评估,大家提出自己的意见,主要应包括:(1)、现在生产的振动电机、振动筛、一体机、其它固控设备等、销售信息。(2)、如果尚某某接公司,吕宗高的技术资料提供给尚,郑佩泉把销售的所有信息给尚。如果其他人接,尚、吕把所有技术资料提供出来”。郑佩泉称“1、销售方面的无形资产3万元认可,销售方面客户的电话等所有信息都保证毫无保留的交出来”。吕宗高称‘‘保证交出所有的技术资料”。李某央称“1、工厂里试验台、线路X路图都能保证交出”。尚某某称“1、在自己认可的条件下可以交出,自己要求35万补偿款’’。李某某称“所有提供的技术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准确技术资料及信息,并能随提供遗漏部分。所有提供的技术图纸、资料于明天下午3点前统一拷到一个硬盘里封存。目前公司办、工厂里的所有资料封存,没有公司的正式通知(加盖公章)不允许出厂”。5股东分别在该会议记录上注明“以上记录属实”并签名。

2009年12月16日下午2:30,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共同签订《董事会决议》1份,载明决议内容为:“1、公司所有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市场信息(公司无形资产评估价里的内容)于2009年12月17日下午三点前统一存入到一个硬盘里封存;2、目前公司现有的所有资产封存(办公室使用的电脑除外);3、在公司变动期间,任何人不得私自与外部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李某某、吕宗高、李某央、郑佩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2009年12月16日下午3-5点,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经商议,达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价》1份,会议主题为“关于公司无形资产的评估决议”,载明“2009年11月16日尚某某准备接下公司时,对公司无形资产的评估价为35万。根据各种无形资产在公司经营中所占的重要性,分配比例如下:1、所有在产振动电机的图纸、技术资料(包括防爆取证资料、生产许可证取证资料等):23万;2、振动筛图纸:3万;3、一体机图纸:3万;4、销售客户、宣传等:3万;5、其它固控设备:3万”。郑佩泉、李某央、吕宗高、李某某在股东签名处注明“同意”并签名。被告注明“认可无形总资产30万元,其中振动电机18万元,其它不变。另外个人所掌握技术的转让费不低于35万元”。

2O0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注明“本人承诺,本人提供给公司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销售信息等是目前公司在产设备的最新的、完整的资料,并积极配合交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否则本人愿意承受董事会做出的任何惩罚”。

2O0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经商议,形成董事会议记录1份,会议主题为“李某某提出的接收方案是否同意”,注明“5位董事一致同意李某某接收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方案”,其中郑佩泉称“同意李某某的接收方案”,李某央称“同意,认为接收方案具体可行,比较合适”,吕宗高称“同意”,被告称“认为整体方案基本合适,但无形资产应按股份比例分配”。

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李某央、郑佩泉、李某某、吕宗高经商议,形成《董事会决议》1份,会议主题为“公司变更转让事宜”,注明“经全体股东开会商讨,一致同意以下决议:一、按公司变更及资产处理方案将公司的有形及无形资产卖给董事李某某;二、各股东根据购买方的安排,在一周内(2009.12.2-12.25)办理完相关的交接手续;三、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董事会解散,资产全权转移给购买方”。吕宗高、郑佩泉、李某央、李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名。被告签名并注明“有条件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交出相应技术资料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所掌握的技术资料系公司所有,应予交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系公司所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相关会议记录支持其诉请,并申请证人吕宗高、郑佩泉、李某央出庭作证。该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系原告公司股东对解散公司及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协商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掌握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在相关会议记录上亦明确注明若要交出技术资料应支付其相应转让费用,故原告称会议记录可证明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的主张不当,该院不予支持;3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被告所掌握的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但证人李某央又称‘‘技术与机械设计由被告提供’’、“当时公司成立时,被告带过来的为电机和振动筛\\\",3人就被告所掌握技术资料的来源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3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纳。根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所示,原告在成立时其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原告在成立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时股东出资方式仍为货币出资,根据原告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示,原告此时尚某无形资产登记,故原告诉称被告所掌握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掌握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故其以被告未交出该技术资料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系股权转让纠纷,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所示,本案所涉及技术资料并未作为原告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故本案不涉及股权转让,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没有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持有的技术资料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拒不交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沃瑞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某某持有的技术资料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8.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将其他股东列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因此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Ο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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