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永城市X镇X村民吕XX(另案处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价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小型汽车皖x车辆信息、发票、证人潘XX、吕XX、吕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所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