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城县鸿发石材有限公司、武某与沈某、牛某、孔某、尹某协议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城县鸿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上诉人方城县鸿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鸿发公司)、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牛某、孔某、尹某协议确认纠纷一案,沈某、牛某、孔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武某于2008年6月11日与尹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鸿发公司及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鸿发公司、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全,孔某及孔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沈某、牛某、孔某及武某合资申请设立方城鸿发公司,沈某、牛某、孔某分别出资10万元,武某出资20万元,2007年11月7日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方城鸿发公司办法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2009年12月1日,公司取得古庄店乡二龙山花岗岩矿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10月14日,武某向沈某、牛某、孔某出示2008年6月11日甲方为方城鸿发公司、乙方为尹某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沈某、牛某、孔某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仅显示公平,而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其他股东知晓,该协议应属无效,沈某、牛某、孔某请求依法确认武某于2008年6月11日以第三人名义与尹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庭审中,武某认可在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上,尹某的名字系武某所写,名字上的指纹也系武某所摁。并认可该承包协议书系作废的草稿,尹某称从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书,也未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或摁指印。

综上事实,原审认为: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因甲乙双方的名字、指印系甲方单方所为。对此事实,武某、尹某均认可。故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上,因一方当事人未签名、摁指印而未成立。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书因未依法成立,故为无效的协议。所以沈某、牛某、孔某请求确认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武某、尹某辩称乙方尹某的名字不是尹某所签,协议未成立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某以第三人方城鸿发公司的名义与署名为尹某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负担。

方城鸿发公司及武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副院长孔某系孔某的妹妹,但对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原审认为“合同未成立,故为无效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承包协议书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郑州一家单位承包,且当时公司各位股东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均感到满意。现原审认为“武某以方城鸿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显然错误。另孔某根本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出资款系武某垫付的。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某、牛某、孔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沈某、孔某答辩称:一、孔某虽是方城法院副院长,但既不负责民二庭的管理,也未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法律所指回避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人员。故原审程序正确。二、方城鸿发公司与武某上诉称承包给郑州某单位属子虚乌有,孔某、沈某根本不知道此事。另外无论怎样追问,武某均不能说出郑州单位的名称和拿出承包手续。事实上武某让尹某按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但不让孔某、沈某、牛某三位股东知道此事,目的是为了独占矿山收益而恶意串通。三、孔某的出资有工商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尹某答辩称: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我没签字,该合同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某提交《关于公司矿山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当时矿山承包时股东们都知道,且孔某的股东身份有瑕疵。孔某及沈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以说明的格式出具容易令人产生误解。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武某、尹某均认为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不是尹某本人签名、摁指印,但对尹某实际管理该矿山的开采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尹某称该矿山实际承包给了郑州的吴双林,是受吴双林委托管理矿山,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尹某未提供吴双林给其的委托管理手续,也未提供出吴双林的承包合同,故本院认为尹某与鸿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武某作为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与尹某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在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时,武某及尹某又否认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明显存在恶意。同时,方城鸿发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方城鸿发公司、武某与尹某承包协议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除武某外的其他股东即沈某、牛某、孔某到2010年10月14日才知道承包一事,且也从未因此承包而得到任何收益。故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要件。故本院认为2008年6月11日的承包合同因武某与尹某恶意串通而无效。方城鸿发公司、武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评述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应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