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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某。我们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8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某、债某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村委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乙、梅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李小兰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李小兰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王某乙、梅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均与被告母亲李小兰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有:四间主房、两间旁房(均为平房)。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四间主房、两间旁房,均归原告王某甲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亮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邹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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