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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7年4月15日晚,在本市X路X号其经营的食品店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从陈×(已判刑)、田××(另处)处收购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被窃的价值人民币23,220元的韩国三和牌柚子茶60箱。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了其余赃物的折价款并预缴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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