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3094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此后按月息1547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豫x东风雪铁龙轿车质押典当给乙方,乙方对甲方的机动车估价为x元,实际当价为x元;质押典当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典当息费为月综合息30‰;甲方质押典当给乙方的机动车,在质押典当期间由乙方占有,乙方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取得借款x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冉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5万元,时间一个月,月息1547元,由郑州市绿城典当行质押豫x东风雪铁龙所得款项到期连本带利由冉某偿还,在此期间,冉某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由李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后,即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冉某。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按每月1547元主张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冉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起。
如果被告冉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