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毕某某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周某某于2000年、2002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周某某自2007年3月独自在新乡市凤泉区火车站居住至今。现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毕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毕某某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周某某多次起诉要求与毕某某离婚且双方已实际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可认定周某某、毕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要求与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毕某某要求周某某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并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平分周某某的积蓄,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婚生女周某因长期随毕某某生活,故由毕某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周某某与毕某某离婚;2、婚生女周某由毕某某抚养,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3、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勘验财产,也未就离婚问题进行调解;2、周某某与第三者同居,原审未予认定,周某某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周某某将房产恶意转至其弟弟名下,周某某应为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并支付经济补偿;4、原审漏判部分财产,周某某的积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关于抚养权问题,原审未考虑女儿意见,原审所确定抚养费过低。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没有与第三者同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周某某父母生前财产,周某某父母去世后,周某某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弟弟名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曾于2000年、2002年两次起诉离婚,并自2007年3月起与毕某某分居至今,证明其与毕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离婚自由,一审法院准许周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女周某长期跟随毕某某生活,二审中周某亦明确表示愿随毕某某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由毕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一次性付清,毕某某亦同意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对双方达成的这一共识,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某放弃继承其父母的房屋,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毕某某诉称周某某放弃继承房产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案中毕某某带着孩子,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故毕某某要求周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周某某收入状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周某某支付毕某某经济帮助金x元。毕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毕某某要求分割周某某积蓄的诉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做处理,待毕某某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后可另行起诉。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诉讼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由毕某某抚养,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某某孩子抚养费800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
四、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毕某某经济帮助金x元;
五、驳回毕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