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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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和陈某世(另案处理)在临武县X镇三金网吧相遇,随后三人骑摩托车在临武县城闲逛。当三人来到喜上喜居民小区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一栋楼的楼道里,于是三人便商议将该摩托车偷走。由被告人尹某某到楼道上方望风,陈某世到楼道口外望风,被告人邝某某撬开摩托车锁并把电源线剪断,被告人尹某某和陈某世合力将摩托车推出楼道发动后骑走。被告人尹某某和陈某世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邝某某和尹某某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87元。

同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和陈某世又来到喜上喜居民小区,二人看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栋楼的大门入口处,陈某世打电话叫被告人邝某某一起来把这辆摩托车偷走。被告人邝某某来后撬开摩托车锁并把电源线剪断,被告人尹某某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到南强乡金福酒厂后的山上藏匿。当天下午,被告人邝某某和尹某某到山上取摩托车时,被南强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相片,被盗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57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尹某某能主动退赃,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邝某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所有。

四、追缴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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