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又名丁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侵权纠纷一案,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不服,于2010年8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洋,被上诉人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