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石XX,女,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邱XX诉被告袁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充建涛,被告袁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二被告因开办鞋厂需要周转资金,自2002年10月起至2008年已陆续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x元,截至2010年3月5日,共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在此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袁XX、石XX辩称,欠钱还钱,理所当然。该借款当时用于厂内购买原料生产使用,因企业经常断电,导致企业关闭,经济损失惨重。现同意用厂内设备、原料、半成品抵债。
原告邱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金加利息共计x元;2、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借的钱还给了刘华民,3、证明三份,证明借条上的实际出借人为邱XX。
被告袁XX、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XX、石XX自2002年10月起至2008年共同向原告邱XX借款六笔,本金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注明了每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09年元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袁XX、石XX对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XX、石XX对原告邱XX所负的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袁XX、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