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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彭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的父亲)。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彭某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彭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彭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丙、彭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彭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肖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行至木林岩叉路口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使原告张某乙、被告肖某和乘车人刘某华、高琼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住(略),住院31天后因无力缴纳医药费出院。经彭某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腕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x.09元。庭审中,原告追加检查费用2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现对原告的请求的赔偿标的及计算的依据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计算比例也不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

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丙的父亲,原告彭某的儿子。原告彭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某乙现居住地于1993年纳入彭某县X区开发范围,现原告张某乙是以在外承包工程和打工维持生活。

2010年10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肖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行至木林岩叉路口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使原告张某乙及乘车人刘某华、被告肖某及乘车人高琼受伤,双方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住(略),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股骨髁及髂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巴尔通骨折、左趾长屈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4月不能下地负重,每月复查一次;2、一年后返院重建韧带,缓慢床上锻炼左膝关节;3、右腕及左踝部石膏制动6周,隔3-4日可拆除石膏行右腕关节及左踝关节轻微锻炼。”原告张某乙共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x.59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乙在彭某县中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31.5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乙在武隆县福康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70元。

2010年10月17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和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乙无责任;当事人高琼无责任;当事人刘某华无责任。

2011年4月22日,原告张某乙向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某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某乙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2、张某乙右腕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3、张某乙需后续医疗费x元整。”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10元。

乘车人刘某华在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无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肖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共用去交通费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某、处方、住院证、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彭某县县委(1993)X号文件、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簿、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张某乙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被告肖某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乙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的居住地于1993年就纳入了城镇开发范围,现原告张某乙的户口虽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实际是在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x.09元,需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1%=x.4元)+(x×5年×21%÷3=4667.25元)+(x×2年×21%÷2=2800.35元)],交通费152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误某9400元(188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x.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原告现居住和生存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伤后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2元、护理费1550元、误某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元;

二、原告张某乙伤后的医疗费x.09元,续医费x元、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x.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000元;其余x.09元由被告肖某赔偿给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张某乙受伤后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给原告张某乙;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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