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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董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大唐大厦)X层。

负责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四号三层。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9日、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荣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李某某,被告董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5日9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X镇X路段,被告董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张某乙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董某作为肇事方却不予积极赔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某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后明确诉某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8.4万余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基于2011年5月5日9时30分左右,董某驾驶车辆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董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董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超出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董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9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X镇X路段,被告董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分析认定,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随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5月6日未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3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董某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L3椎体骨折,2、骨质疏松症,3、糖尿病,5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36元,随后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4+575+162)757.4元。在原告洛阳住院期间,董某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

在诉某中,经原告申请,汝州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共计(710+200)910元。

原告称住院及复查花费各项交通费共计800元,被告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京x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在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原告称其女李某某、其子李某惠进行了护某,没有正常上班,提供有河南柴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组,证明因陪护某亲李某某减发工资x元,李某惠减发工资x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同意2人护某,护某按实际住院天数赔付951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与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分析认定,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伤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事故认定书中,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该赔偿责任应由董某全部承担。另外,京x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x.36+20.4+575+162)x.8元,伙食补助费(25天×30)750元,营养费(25天×10)25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13年×30%)x.5元,鉴定费910元;关于交通费800元,属于原告张某乙转院及检查病情的合理支出,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年龄较大,受伤住院其子女陪护某合情理,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并考虑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确定2人护某,关于护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李某惠护某按税后5424.63元计算,李某某护某按税后4093元计算,共计9517.6元,对护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万元,理由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京x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x+800+x.5+9517.6+x)x.1元,英大泰和公司应予承担;其余原告损失(x.9-x.1)x.8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董某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扣除鉴定费910元应在三责任限额内承担9560.8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60.8元,被告董某支付鉴定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给付时应扣除董某已支付的3632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周志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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