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院长
被告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原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不服被告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7月4日(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诉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九龙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田晓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