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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严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伙同杨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欧某、欧某清在城厢区X街道“某某大酒店”208房内赌“三光”(一种赌博方式)。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发现被害人欧某清偷牌,即将被害人陈某、欧某清、欧某三人控制起来,不让其离开房间,要求返还之前所输的赌资。其间,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还纠集“阿强”等四个男青年(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欧某清、欧某三人多次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欧某清、欧某三人带离王某大酒店,途中被害人欧某清趁机逃跑。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城厢区金海湾酒店附近得知被害人欧某清已报案的情况,便将被害人陈某、欧某一起带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后被抓获。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欧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欧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严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严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严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严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严某甲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虽带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但其第一次仅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并无供述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原审庭审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已依法对两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以相同理由提出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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