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3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建筑合同拖欠工程款与吴×、徐××、李××发生纠纷,本院以(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吴×、徐××、李××工程款x.8元及利息;二、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吴×、徐××、李××增加的变更工程量款x.35元。判决生效后,2008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人牛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已履行本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还款收续、财产照片及证明、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执行完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