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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增加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支付2006年5月至今的教育费6560元、医疗费18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4日,杨某乙父母因感情不和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杨某甲自行负担。双方离婚后,杨某乙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自2006年至今,杨某乙之母垫付杨某乙本人的医疗费843元,学费、住宿费、代收作业费等1174元,江华美术6个月学费2600元,配眼镜费用900元,购买资料费2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母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杨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对于杨某乙医疗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207元,杨某甲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杨某乙。对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杨某甲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25%的标准支付,每月应为276元,扣减原判决确定的每月239元,应再增加37元,对杨某乙请求增加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自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教育费共计8207元。二、被告杨某甲应支付原告杨某乙每月增加的生活费用37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09年10月1日起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杨某乙提交的2009年5月1日江华美术6个月学费2600元的收据,不是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2、杨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冯某某的,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相印证,门诊票据医保联没有日期;3、杨某乙提交的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杨某乙所消费,2007年9月21日的发票已过诉讼时效,且(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付2008年之前的抚养费,对2008年之前的票据不应认定;4、杨某乙提交的2008年8月8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是复印件,不应被采信;5、杨某乙要求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必要的抚养费数额,并超出了杨某甲的负担能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杨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1、26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学习美术交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江华美术是私人开办的,没有发票;2、医疗票据是医院出具的,称是冯某某的没有证据;3、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在一审中已证明了购买的是学习资料,有的没有填写时间不影响其所证明的问题;4、2008年8月8日的学费虽是复印件,但作为学生的杨某乙缴纳学费是客观事实;5、杨某乙要求的抚养费是按照河南省人均生活标准计算出来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系杨某甲与冯某某的婚生女。杨某甲与冯某某在2006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抚养费杨某甲自行负担等内容”。但杨某乙一直随冯某某生活,期间发生的医疗、教育等费用理应由杨某甲负担。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杨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原审根据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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