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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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黄某某,福建某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仙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林某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国森(另案处理)合股在大济汾阳村李某果场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购买生产烟花爆竹的相关原材料,并按聘请技术员指导配制生产爆炸物,张某乙雄(已判刑)协助技术员配制爆炸物。2008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查获了该非法生产窝点,当场查扣了“黑火药”10千克、“亮珠”45千克、“爆炸药”1.5千克、“安全引”20千克、“氯酸钾”20千克,同时还查扣了“封口粉”“氯化铜”等物品,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亮珠”、“黑色颗粒”、“灰色粉末”三种物品送省公安厅作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三种物品均为烟火剂(药)。上述“亮珠”、“黑色颗粒”、“灰色粉末”是由技术员提供配方,用购买的氧化锰、硝某、硝某锶、镁粉、冰晶石、代苯、漆片、铝银粉、硬脂粉、氧化柳、金钛粉、强力粉、增强粉、增安剂、铝渣、合金粉、硫磺、碳等配制而成。上述被查扣的爆炸物已由公安机关销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危险物品处置情况记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福建某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函、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及本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张某乙、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乙雄、林某芬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福建某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地下生产烟花爆竹业主,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10千克、“亮珠”45千克、“爆炸药”1.5千克、“安全引”20千克、“氯酸钾”20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是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生产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不属于因筑路、建某、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工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其不是地下烟花爆竹厂业主,且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2、其有检举他人印刷六合彩图纸,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不是地下烟花爆竹厂业主、且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该地下烟花爆竹厂是上诉人张某甲和郑国森合股经营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雄及同案人林某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同案犯张某乙雄的后继组织生产经营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经查,经过侦查机关调查,上诉人张某甲所检举的他人印刷六合彩图纸不属实,故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地下生产烟花爆竹业主,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10千克、“亮珠”45千克、“爆炸药”1.5千克、“安全引”20千克、“氯酸钾”20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能自愿认罪,且是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生产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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