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梁某驾驶豫x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潘庄水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高伟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伟召、李某受伤,高亚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高亚娟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我赔偿给受害人及家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可保险公司至今不给我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高亚娟死亡、李某、高伟召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关约定,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或者直接参加的前提下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调解结果在申请理赔时我公司有权予以核检。本案中,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了向相关受害人赔偿的依据,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我们对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核算,应支付保险赔偿为x.36元。这个数据的形成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未经我公司直接参与和同意的前提下,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与该理算结果有差距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根据证据和约定作出的理赔结果,驳回原告多诉的部分,维护法律公正和合同自愿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梁某驾驶豫x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潘庄水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高伟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伟召、李某受伤,高亚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召负次要责任,李某、高亚娟无责任。
2011年6月2日,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梁某赔偿高伟召、李某、高亚娟共计x元,2011年7月15日,梁某之妻李某平又赔偿李某、高亚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元。
梁某所有的豫x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梁某驾驶豫x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潘庄水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高伟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伟召、李某受伤,高亚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召负次要责任,李某、高亚娟无责任。故梁某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或者直接参加的前提下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调解结果在申请理赔时我公司有权予以核检,原告未经我公司直接参与和同意的前提下,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与该理算结果有差距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因赔偿数额是经襄城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有襄城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且赔偿数额计算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解处理意见,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6月2日,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李某平与李某及高亚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而2011年7月15日李某之父李某岗与梁某之妻李某平达成的协议系李某平的自愿支付行为,该费用让保险公司赔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x元,因双方系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某x元。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