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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乙,女,生于1954年6月5日。

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原审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毛安及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6日,李某甲因拉货借第三人李某乙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马某某口头提供担保。2004年11月6日应李某乙要求马某某偿还李某甲借第三人借款10万元,同时付息3500元,第三人将借款手续转与马某某。2004年11月16日,李某甲借马某某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马某某为李某甲借款10万元担保,马某某替其偿还后,已取得债权。另外李某甲还借马某某现金2万元属实。因此判令李某甲限期归还马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

依再审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9月,由李×、马某某、李××、李某甲、蔡××、徐××等八人口头约定合伙做棉短绒生意。合伙初期,李某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并记载了合伙的部分帐务,李××负责记载拉货帐务,也记载了其它一些帐务。马某某负责资金协调。2005年元月至9月份,合伙帐务由蔡××一人全权记载。

另查明,2004年9月6日,李某甲、马某某为合伙生意一起找第三人李某乙借款10万元,李某甲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同年11月15日合伙组织从山东要回货款83万元,次日,马某某单独将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3500元偿还了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乙将李某甲出具的原始收条转给马某某,后因马某某向李某甲主张权利引起纠纷。还查明,2004年11月16日,李某甲在马某某处拿现金2万元。

证据的采信情况:

一、关于合伙的事实,合伙成员李×、蔡××、徐××、李某甲等人均证明合伙的事实,马某某虽未明确承认,但其举出的部分证据涉及合伙帐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合伙的依据。

二、关于借第三人10万元及涉案2万元的事实,因李某甲认可,可以认定。

三、关于归还所借第三人李某乙10万元及利息的资金来源,马某某主张是其个人资金,李某甲称是合伙资金,因此马某某举出2004年11月17日-24日的李××向其出具现金收条5份共计68.8万元及2004年9月20日李××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73万元现金已全部转给了合伙会计李××。其中5份现金收条所收现金共68.8万元与73万元不符,再加上另一笔借款8万元借条,共计76.8万元,与73万元仍不能吻合。而李某甲所举证据是李×、蔡××、徐××、李××的证人证言。李×证明,涉案的10万元借款是用于合伙生意了,应由合伙组织负责偿还,证人蔡××、徐××、李××均证实,2004年11月18日的合伙人碰头会上,马某某在公布他手里的73万元开支情况时说,支出款项包括经李某甲向第三人李某乙所借的10万元。因此李某甲的证据证明效力高于马某某所举证据。

关于另一笔涉案2万元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组织应退还李某甲的垫资款,马某某与李某甲分别提出了证据。马某某没有书证,只举出了李×于2007年5月1日出具的自书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于2004年11月16日在马某某手里拿现金2万元,但未说明前因后果。而李×在向李某甲作证时说明李某甲所拿现金2万元是从合伙资金里退还给李某甲的垫资款,证人蔡××、李××、徐××所证与李×证言一致。因此李某甲举证效力明显高于马某某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马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甲欠其12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而第三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2700元由原审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翟占国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靳军伟

审批人李某卿签发人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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